外商投资审批体制重大改革,2016年10月1日起实行“备案+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抽查方式)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备案机构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举报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备案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七条(根据有关部门建议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备案机构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备案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依职权启动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备案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备案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配合检查)检查时,备案机构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检查纪律)备案机构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务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诚信档案)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机构应将相关诚信信息以适当方式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备案机构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诚信信息修正)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备案机构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的,备案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