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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审批体制重大改革,2016年10月1日起实行“备案+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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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审批体制重大改革,2016年10月1日起实行“备案+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准入许可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备案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在不得投资领域投资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备案机构应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备案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备案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反垄断审查)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依职权提起国家安全审查)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外商投资事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一条(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港澳台投资者备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港澳服务提供者备案)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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